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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被辞伪造证据索赔668万,法院:提交虚假证据罚款10万

10月28日,据上海市总工会消息:张某在2007年进入江苏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,后担任公司销售副经理。

2011年3月,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,张某与该公司发生纠纷,并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,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6日的《聘用协议》、2010年5月6日的《协议》、2010年12月25日的《确认书》,据此主张工资208.33万元、业务费454.76万元、经济补偿金44374.5元,共计近668万元。

公司对该3份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,认为张某利用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,3份书证的形成时间均不客观。经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,“聘用协议”与“协议”上的汤臣公司公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;认为“确认书”上的汤臣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12月以后(不包含本数)形成,3份书证均为伪造。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据此只支持张某的经济补偿金。张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

法院审理认定,张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属伪造。但是,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。据此,依法判决该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。但张某提交3份虚假证据,且涉及金额巨大,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。江苏高院向其发出“司惩1号”决定书,依法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。

1 《民事诉讼法》(2023修正版)

第一百一十四条

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

(一)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;……

2 《民事诉讼法》(2023修正版)

第一百一十八条

个人的罚款金额,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。对单位的罚款金额,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。拘留的期限,为十五日以下

3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

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

第一百八十九条

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:

(一)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;

(二)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;

(三)伪造、隐藏、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;

(四)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;

(五)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,给当事人通风报信,协助其转移、隐匿财产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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